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杨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一航,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新卉,女,汉族,1牧野区和平新村南街1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闫铁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华商之家酒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兰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傅新卉、郑州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华商之家酒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傅新卉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确属伪造债权证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串通他人采取欺诈方法获取的。(三)、审理程序违法。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傅新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应予认定。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协议书系伪造,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国庆 审 判 员 王培强 代理审判员 刘向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相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