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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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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伟平与被上诉人刘书广、原审被告许书民、许华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平,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广,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平,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广,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伟杰,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许书民,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许华民,又名许小毛,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丁伟平与被上诉人刘书广、原审被告许书民、许华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刘书广于2010年12月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丁伟平、许书民:退赔货款16810元,赔偿刘书广所购钢材损坏费用3384元、支出的看护费1700元、庄稼损失2000元、拆卸费800元、油漆费216元、公证费300元、照相费260元、房顶损坏维修费1000元,共计2647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丁伟平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71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刘书广申请追加许华民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刘书广请求依法判令丁伟平、许书民、许华民承担前述民事责任。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后丁伟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72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丁伟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被上诉人刘书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荆伟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书民、许华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位于新郑市钢材市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黑白铁皮制品加工,业主为丁伟平。

2010年11月初,刘书广到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为其住宅定作房顶隔热层,该门市部的工作人员许书民与刘书广商定了有关该房顶隔热层定作的具体事项。为制作该房顶隔热层,刘书广于2010年11月7日、8日先后到另外两家门市部购买了钢板、角铁、方管、铁红漆、稀料、钢丝刷等材料。2010年11月10日,许书民向刘书广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书广购彩钢复合板及配件、加工费,计16810元许书民2010.11.10号”。刘书广定作的房顶隔热层完成后,由许书民的弟弟许华民到刘书广的住宅进行了安装。2010年11月21日,刘书广住宅上安装好的隔热层被风全部吹掉,许华民在事发当天向刘书广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房顶没有做好,需重新做房顶,一切费用由我方承担,保证这次做好,如出现问题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有问题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许小毛2010.11.21号”。后刘书广、丁伟平对房顶隔热层的重作及修复等问题协商未果,刘书广于2010年12月1日诉至该院。

2010年11月26日,新郑市公证处接受刘书广的申请,对其屋顶被风刮掉的现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新证民字第6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杨国建、吕卉随刘书广于2010年11月26日下午5点零9分到新郑市和庄镇王庄东北角刘书广家,刘书广家的屋顶长度为15.65米,宽度为12.7米,斜长6.4米。屋顶有12个底座支撑,每个底座上有一至两个膨胀螺栓钻孔。大风将屋顶完全掀掉在房屋东侧的菜地上,菜地的蒜苗被压坏,屋顶的底座被带断,砸坏房顶的房沿。前边的瓷砖被刮坏。刘书广的外甥杨涛也见证了损坏情况,新郑市人民路星光照相馆的安娜将损坏情况进行了全程拍摄。刘书广支付新郑市公证处公证费300元、星光照相馆照相费2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书民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丁伟平作为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的业主,对刘书广提交的许书民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该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刘书广支付16810元在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为其房屋定作了隔热层。对于该房屋隔热层的制作,丁伟平提供了材料,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刘书广与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的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内容已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中刘书广系定作人,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系承揽人。

对于刘书广定作的房屋隔热层的安装问题,刘书广、丁伟平、许华民均认可许华民到刘书广家对其定作的房屋隔热层进行了安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刘书广诉称许华民受雇于丁伟平,是丁伟平安排许华民进行的安装,其支付的16810元中包含有安装费;丁伟平辩称其不负责安装,是刘书广联系许华民进行的安装;许华民辩称其与丁伟平不存在雇佣关系,刘书广向其结算安装费2300元。该院认为,许华民虽自认其与刘书广之间存在安装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书广达成过安装协议并实际收取有安装费,且许华民系许书民的弟弟,丁伟平与许华民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院对丁伟平、许华民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房顶隔热层制作及安装系有一定技术要求的施工工程,刘书广到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的目的是定作房屋隔热层,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也是根据刘书广的要求及房屋尺寸进行加工,刘书广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与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就安装存在明确约定,但按照交易习惯和购买目的,刘书广在该门市部定作的应是能够使用的隔热屋顶,而不是单独的彩钢瓦。因此,认定承揽人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负责本案涉案房屋隔热层的制作与安装,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将其承揽的房屋隔热层交由许华民安装,符合交易习惯和社会一般常理。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符合质量要求。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承揽人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将其承揽的房屋隔热层的安装交由许华民完成,应当就许华民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刘书广负责。许华民对房顶隔热层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后不久(十天左右),该房顶隔热层即被风整体刮掉,其在安装上存在明显质量瑕疵,许华民在向刘书广出具的证明中亦认可“房顶没有做好”,故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作为房屋隔热层的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其业主丁伟平应当对许华民安装行为造成的房顶损坏后果向定作人刘书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书广要求安装人许华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许华民辩称其是在被刘书广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证明的,且事故原因属于不可抗力,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刘书广要求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的雇员许书民承担本案的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