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34号
委托代理人邵建民,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举,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红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春华请求裁定其与被申请人河南华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品公司)没有仲裁协议,郑州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被申请人华品公司的反请求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黄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民、赵红举,被申请人华品公司陈波、薛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申请人黄春华申请称:申请人黄春华依据与被申请人华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华品公司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被申请人华品公司又依据其与申请人黄春华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申请人华品公司与郑州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商品房团购补充协议》,提出了仲裁反请求,郑州仲裁委员会现已受理。申请人黄春华认为,被申请人华品公司的反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且补充协议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郑州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请求法院裁定其与被申请人华品公司没有仲裁协议,郑州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被申请人华品公司的反请求。
被申请人华品公司答辩称:郑州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反请求具有不可撤销性,《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不可分割性,且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黄春华是郑州职业技术学院团购房的参与者之一,团购单位代表的人员与被申请人华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申请人黄春华对团购单位的代表行为予以接受下,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指向共同的房屋,故该合同与补充协议是不可分割的。依据仲裁条款,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华品公司的反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黄春华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职业技术学院与被申请人华品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申请人黄春华作为团购者之一依据上述协议与被申请人华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对于房款均价作出确定,并约定房款不包含1.5米之外工程费用和应缴纳的燃气、暖气等相关配套费用,该笔费用经华品公司与郑州职业技术学院核算后,由申请人黄春华缴纳。之后,申请人黄春华与被申请人华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华品公司依据与申请人黄春华签订的《补充条款》,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请求申请人黄春华支付剩余房款。
本院认为,商品房价款为买卖合同中主要的条款,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申请人黄春华与被申请人华品公司双方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争议的范围。故根据仲裁条款,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申请人华品公司的反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黄春华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春华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黄春华负担。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增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