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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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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磊、冯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泽军,男,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泽军,男,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磊,男,汉族,1996年7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龙,男,汉族,1997年3月17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磊、冯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磊、冯伟龙于2014年8月5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赔偿郭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000元;赔偿冯伟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000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泽军,被上诉人郭磊、冯伟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0时5分,安向阳驾驶豫HAX699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宝相寺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冯伟龙、郭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冯伟龙、郭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向阳承担主要责任,冯伟龙、郭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磊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挫伤、头外伤(眉间、鼻翼处皮肤擦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郭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1572.64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避免下床活动、一月后可床上行膝关节适度屈伸功能锻炼,每月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建议支具保护等。事故发生后,冯伟龙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蝶骨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冯伟龙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7371.14元,出院医嘱为:不适时随诊,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

2014年9月1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对郭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0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磊因交通事故左膝关节损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2014年9月1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对冯伟龙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2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伟龙因交通事故左下肢损伤,致左胫腓骨骨折,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

该院另查明,1、郭磊、冯伟龙均系农村居民。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和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圆面包房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郭磊、冯伟龙2012年至今在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园面包房一分店居住、工作。2、豫HAX699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3、2014年1月7日,安向阳、冯伟龙、郭磊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安向阳除豫HAX699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外,赔偿冯伟龙贰万陆仟圆整,赔偿郭磊贰万陆仟圆整,安向阳不再到豫HAX699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二、冯伟龙、郭磊收到安向阳贰万陆仟圆整的赔偿后,其余部分冯伟龙、郭磊直接向安向阳的豫HAX699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三、其他费用由安向阳承担。四、以上赔偿以人民币方式结清,各方签字后生效永不追究。4、郭磊、冯伟龙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要求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平均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安向阳、郭磊、冯伟龙对事故的发生及郭磊、冯伟龙受伤均存在过错。

郭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出院证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1572.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可计营养费为300元。(四)误工费:郭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和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圆面包房一分店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圆面包房一分店居住工作,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郭磊的伤情,该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郭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0天,可计护理费为1591.20元。(六)残疾赔偿金:郭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和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圆面包房一分店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结合郭磊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磊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八)交通费:郭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107.1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