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自立,男,1946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洋洋,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红,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自立、李军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吴自立的委托代理人韩芳,被上诉人李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6时30分许,李军红驾驶豫UU9500号小型轿车沿南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山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吴自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致吴自立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自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自立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膝部皮肤擦伤。本次实际住院32天,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花费61689.92元,该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吴自立于2014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下肢及其他骨折后遗症。本次实际住院7天,花费5990.1元。吴自立又于2014年12月29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在此期间门诊和住院共花费5561.9元,其中医保记账4240.26元,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吴自立又于2015年3月19日和31日到武警河南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38.51元。李军红于2014年9月5日为吴自立垫付医疗费17000元。 另查明,豫UU950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吴自立申请由法院委托对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自立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吴自立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 庭审中,吴自立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吴波和吴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还提交了吴波所经营的郑州建材凤凰城吴波橱柜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郑州市管城区新佳丰彩印厂出具的吴楠的收入证明,以证明二个护理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吴自立提交郑州市出租汽车发票一组,以证明吴自立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吴自立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电动车损失260元。吴自立还主张停车费、拖车费共计540元,提交二七停车场和翔飞停车场的定额发票为证。李军红提交车辆损失维修证明、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以及停车费、拖车费发票,以证明其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李军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自立负次要责任,该院予以采信。由于豫UU950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吴自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认定李军红负主要责任,该院酌定由李军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吴自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吴自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共计69440.17元(已扣除医保记账部分),吴自立均提供正规票据,该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47天,共计141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酌定计算60天,共计1200元。关于护理费,吴自立举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事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8472元的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其余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为6162.43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结合吴自立的年龄和吴自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定,经计算为26830.6元(24391.45×11×0.1)。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费260元,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停车费和拖车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故不予支持。关于李军红主张的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另案起诉。以上共计108803.2元,吴自立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吴自立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吴自立36493.0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吴自立2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自立43435.12元。扣除李军红垫付的17000元,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应赔付26435.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吴自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188.15元;二、驳回吴自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鉴定费1000元,由吴自立负担491元,由李军红负担2675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事故中,我公司与李红军是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非医保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吴自立治疗发票总金额的20%是非医保项目,我公司不应当予以承担。吴自立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是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该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该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及护理费是错误的。对于吴自立的病情,一个人护理就可以,原审判决认定两个人护理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扣减我公司多承担的23655.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