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68号 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青卫,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白妮,女,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健伟,男,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青卫、刘白妮、闫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被上诉人丁青卫的委托代理人焦建,被上诉人刘白妮的委托代理人李贺,被上诉人闫健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贺,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0时06分许,刘白妮驾驶豫AE699U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小区门口由东向西上到路北侧路肩上后,将在此躺着休息的被上诉人丁青卫、侯瑞华压伤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白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丁青卫无责任;被上诉人侯瑞华无责任。 另查明,丁青卫受伤后在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用共计116119.42元;丁青卫于2014年9月23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560元;丁青卫于2014年10月10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500元。 诉讼中,丁青卫与刘白妮均认可刘白妮已向丁青卫垫付医疗费91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已向丁青卫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143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载明“丁青卫多发肋骨骨折损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 另查明,刘白妮驾驶的豫AE699U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闫健伟,刘白妮与闫健伟系母子关系。刘白妮驾驶的豫AE699U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离开现场,导致事故现场无法还原,事故责任无法明确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该院认为,依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中该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逃离”是指为了逃避自己的义务和法律对其的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该院调取的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事故卷宗材料显示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1日00时06分,刘白妮于2014年7月21日1时许到过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报警,且事故发生当晚刘白妮家人到过医院向受害人垫付过医疗费,丁青卫予以认可。该院认为,刘白妮没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及存在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已作出事故认定,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除了上述卷宗材料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足以推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闫健伟作为豫AE699U号轿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丁青卫主张医疗费17179.42元的诉讼请求,丁青卫实际支出医疗费应为117179.42元,诉讼中丁青卫已扣除医疗费100000元。该院认为,丁青卫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该院予以支持,故丁青卫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17179.42元(116119.42元+560元+500元)。 关于丁青卫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丁青卫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08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青卫主张营养费14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丁青卫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36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54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青卫主张误工费673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143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诉讼中丁青卫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院认为,依据丁青卫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中丁青卫陈述事故发生时丁青卫从事西瓜买卖,该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较为客观,丁青卫主张的误工费标准2246元/月,该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应为6738元(2246元/月×3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