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16号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瑞华,女,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白妮,女,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建伟,男,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瑞华、刘白妮、闫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宁,被上诉人侯瑞华的委托代理人焦建,被上诉人刘白妮、闫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贺,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0时06分许,刘白妮驾驶豫AE699U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小区门口由东向西上到路北侧路肩上后,将在此躺着休息的侯瑞华、丁青卫压伤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白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瑞华无责任;丁青卫无责任。另查明1、侯瑞华受伤后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6天,诊断病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用66139.03元;侯瑞华于2014年9月23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280元;侯瑞华于2014年10月10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500元;以上侯瑞华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66919.03元(66139.03元+280元+500元)。刘白妮已向侯瑞华垫付医疗费56000元。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142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载明“侯瑞华多发肋骨骨折损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3、侯瑞华与丁青卫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两女,长女丁彩悦2006年6月19日出生,长子丁子龙于2011年3月13日出生,次女丁彩颜于2011年3月13日出生;被抚养人丁彩悦、丁彩颜、丁子龙系本省农业家庭户籍,住址河南省尉氏县十八里镇丁家村一组。4、刘白妮驾驶的豫AE699U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闫健伟,刘白妮与闫健伟系母子关系。刘白妮驾驶的豫AE699U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丁青卫已向该院起诉,案号(2015)中民一初字第39号,本案侯瑞华同意另一伤者丁青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适用赔偿限额,丁青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诉讼前已垫付给伤者丁青卫)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已使用76286.32元,余额为33713.6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使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已使用17799.42元,余额182200.58元。并查明,审理中侯瑞华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侯瑞华因就医支出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白妮与侯瑞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白妮负事故全部责任,侯瑞华、丁青卫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对平安保险公司事故认定的异议,该院不予采信。闫健伟系豫AE699U号机动车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侯瑞华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6919.03元,扣除刘白妮已付医疗费56000元,侯瑞华仍有医疗费用10919.03元未获得赔偿。该院予以认定;侯瑞华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080元(36天×30元);侯瑞华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36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540元(36天×15元)。侯瑞华因就医所主张的交通费可按300元予以认定为宜。侯瑞华因事故构成伤残,根据侯瑞华提供的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载明的情况,结合侯瑞华的住院治疗情况,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5日伤残程度鉴定书,诉讼中侯瑞华主张误工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诉讼中侯瑞华主张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每月2246元,该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应为6738元(2246元/月×3个月)。根据侯瑞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侯瑞华住院期间(36天)可按一为宜。侯瑞华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计2864.32元(29041元/年÷365天×36天)。侯瑞华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侯瑞华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侯瑞华因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0000元予以认定。侯瑞华主张被扶养人丁彩悦、丁彩颜、丁子龙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丁彩悦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20%÷2);被扶养人丁子龙的生活费应为8441.60元(5627.73元/年×15年×20%÷2);被扶养人丁彩颜的生活费应为8441.60元(5627.73元/年×15年×20%÷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510.93元(5627.73元+8441.60元+8441.60元),诉讼中侯瑞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8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侯瑞华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6384元(33900元+22484元)。综上,侯瑞华可获得赔偿①医疗费10919.03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②误工费6738元、护理费2864.3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3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限额33713.68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侯瑞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3713.68元,以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侯瑞华各项损失计33713.6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182200.58元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侯瑞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539.03元(10919.03元+540元+1080元),并赔偿侯瑞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2572.64元(6738元+2864.32元+56384元+300元-23713.68元);以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侯瑞华各项损失55111.67元(12539.03元+42572.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侯瑞华各项损失33713.6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侯瑞华各项损失55111.67元;三、驳回侯瑞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侯瑞华负担166元,刘白妮负担20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