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杨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一航,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新彦,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闫铁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华商之家酒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兰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新彦、郑州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华商之家酒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宋新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债权凭证是三方协议,而三方协议中的河南华商不是债务主体,假设债务真实,本应当是郑州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伪造证据时忽略了这一点;3、原审判决第三页认定本案中宋新彦主张的款项是对北京华商的投资款,既然是北京华商的债务,就应当由北京华商归还,这个假三方协议纯属宋新彦与北京华商串通一气,编造事实侵害他人利益;4、审理程序违法;5、本案确属伪造三方协议证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串通他人采取欺诈方法获取的;6、宋新彦主张的债权,并没有真正的借款借据,仅凭伪造的三方协议主张债权,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宋新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应予认定。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协议书系伪造,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