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臧振海,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住河南省周口市,系申请人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臧新芳,女,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华,女,汉族,1952年1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再审申请人臧振海、臧新芳与被申请人李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臧振海、臧新芳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臧振海、臧新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臧振海、臧新芳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