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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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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麦放与上诉人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麦放,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麦放,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麦放因与上诉人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新郑煤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麦放,新郑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姬麦放于1993年7月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超化煤矿上班。2007年9月20日,河南理工大学、姬麦放、中国共产党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超化煤矿委员会三方签订《河南理工大学单独招收煤炭企业优秀青年定向培养学生协议书》,协议约定姬麦放作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向生被河南理工大学录取为测绘工程专业(本科)学生,学制四年;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姬麦放毕业后的工作安排,并接受河南理工大学移交姬麦放的档案和有关证书材料;姬麦放毕业后回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服从该公司安排等内容。2007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姬麦放在河南理工大学测绘工程专业进行为期四年的本科学习。姬麦放毕业后被安排到新郑煤电公司工作。2011年9月1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姬麦放(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1日生效,于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工作内容为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综掘五队技术员;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变更本合同约定内容的,需与乙方协商一致,并填写《劳动合同变更书》等。

2013年4月4日18时左右,姬麦放在12208下付巷卸U型钢架时,不慎被U型钢梁砸伤左脚,当日被送往郑煤集团新郑医院救治,后于4月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左足1-2足趾骨折。新郑煤电公司支付姬麦放住院期间医疗费7247元。姬麦放在该院庭审中认可新郑煤电公司在其住院期间派人护理了11天。

2013年4月12日,新郑煤电公司对姬麦放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移送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人社工移送(2013)3237号),该局经核实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豫移(郑)工伤认字(2013)2132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姬麦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河南省劳鉴2014年7号鉴定结论书: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姬麦放目前伤情符合国标GB/T16180-2006标准附录B-B1-Ⅰ第23条,鉴定结论为九级。

姬麦放自工伤发生后停工。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新郑煤电公司共计发放姬麦放工资19160元。2013年10月,新郑煤电公司通知姬麦放于2013年11月返岗上班,姬麦放以其伤残鉴定未作出为由未返岗上班。新郑煤电公司自2013年11月起停发姬麦放工资。

2014年7月9日,姬麦放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姬麦放与新郑煤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补发姬麦放担任主管技术员、技术队长6个月的工资1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0元;赔偿伤残鉴定未下来之前的工资37200元;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96元;为申请人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元;支付医疗费65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费600元、拐杖100元;补发工伤期间工资差额8400元;违反劳动法造成工伤医疗费20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74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96.72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医疗费604.70元、护理费49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96元,共计60596.5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姬麦放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新郑煤电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庭审中陈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大多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2、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显示姬麦放的工作单位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1995年1月开始为姬麦放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2002年至2014年4月期间,新郑煤电公司为姬麦放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有补交的记录。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姬麦放参加有工伤保险,姬麦放在庭审中认可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姬麦放平均工资(实发)为3379.50元/月。

4、郑州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622元/年,折合月工资为3718.50元。

以上事实,有姬麦放、新郑煤电双方陈述,河南理工大学单独招收煤炭企业优秀青年定向培养学生协议书,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毕业通知书、就业报到证,干部介绍信,郑煤集团公司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安置介绍信,劳动合同书,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明,新郑煤电公司综掘五队工资发放明细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姬麦放对新郑煤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可,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鉴于新郑煤电公司庭审中自认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公司最大的控股股东,其公司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姬麦放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实质应为姬麦放与新郑煤电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姬麦放工作内容为新郑煤电公司综掘五队技术员。但新郑煤电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综掘五队工资发放明细表记载姬麦放2012年4月、5月、6月的工种(职务)为技术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工种(职务)为掘进工。因此,新郑煤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就工作内容的变更已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与姬麦放协商一致并填写《劳动合同变更书》,亦未对调整姬麦放工作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可认定新郑煤电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姬麦放劳动条件。姬麦放在从事掘进工的工作中发生工伤,其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新郑煤电公司与姬麦放在庭审中均认可姬麦放在工伤发生后停工,姬麦放于2014年7月9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时,其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亦不再到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9日解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