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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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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一与被上诉人郑州蓝天健康体检服务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一,女,汉族,1959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双宝,男,汉族,1957年2月26日出生。 原审(原审被告)郑州蓝天健康体检服务院。 法定代表人朱献国,院长。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一,女,汉族,1959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双宝,男,汉族,1957年2月26日出生。

原审(原审被告)郑州蓝天健康体检服务院。

法定代表人朱献国,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琳,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政,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宁一与被上诉人郑州蓝天健康体检服务院(以下简称蓝天体检服务院)医疗损害任纠纷一案,宁一于2014年9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蓝天体检服务院:赔偿医疗费60237.64元、误工费58993.08元、护理费211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54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49205.83元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宁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一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宝,被上诉人蓝天体检服务院的委托代理人韩琳、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宁一在蓝天体检院处体检,蓝天体检院针对宁一的该次体检出具的郑州蓝天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腹部B超载明:“腹部B超,检查者:平莎w,项目名称:肝,结果:肝脏轮廓清,形态正常,包膜光滑,肝下缘角锐,肝内管系清,肝实质回声致密、增强。项目名称:脾,结果:脾脏大小正常,内回声均匀。项目名称:双肾,结果:双肾大小、形态正常,轮廓清,包膜光滑完整,皮质与肾窦界限清,肾盂肾盏未见分离。项目名称:胆,结果:胆囊轮廓清,形态正常,囊内未见明显异常。项目名称:胰腺,结果:胰腺头、体、尾大小正常,腺内回声均匀。”检查者平莎(平沙)2009年1月8日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09年4月20日,平沙(平莎)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临床,执业范围:医学影像专业。

2013年11月8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对宁一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载明:“影像表现:……胰尾见团块状低密度影。印象:2、胰尾占位,建议进一步检查。……”2013年11月11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对宁一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载明:“影像表现:……胰腺体尾部见大小约61×36mm不均匀囊实性肿块,……印象:1.胰腺体尾部囊实性肿物,囊腺瘤可能;……”2013年11月29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宁一出具的彩色超声报告单载明:“……胰头厚14mm,胰体尾部可见大小约56mm×41mm低回声占位,内回声均匀,CDFI:内未见明显血流信号。余实质回声均匀,胰管无扩张。超声提示:胰腺体尾部实性占位。”蓝天体检院的团队体检套餐分为A1、A2、B1、B2和C1,上述A1、B1和C1三种团体套餐均载明:“项目:腹部B超,检查意义:通过超声波影像,检查肝、胆、脾、胰、双肾,判断相应部位病变情况。”蓝天体检院的青年男士健康体检A套餐和青年女性健康体检A套餐均载明:“体检项目:腹部B超,检查内容及意义:通过超声波影像检查,对人体腹腔内肝、胆、肾、胰、脾、血管等器官的内部结构、形态进行检查。可筛查:脂肪肝、结石、囊肿、肿瘤、血管瘤、肝硬化、肾实质病变。是腹部脏器必查的项目。”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宁一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心血管内科一,实际住院16天,宁一花费医疗费10928.09元。出院诊断载明:“……4、胰腺囊腺瘤。”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3日,宁一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肝胆胰科二,初步诊断胰体尾占位,2013年12月4日,宁一进行了胰体尾加脾脏切除术,实际住院25天,原告花费医疗费40412.5.元。出院诊断载明:“胰腺乳头样囊腺瘤。”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7日,原告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脾胃肝胆病区,实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430.95元,初步诊断载明:“中医诊断:胃痞,脾虚失运,中气不足证。西医诊断:1、慢性胃炎,2、胰腺乳头状囊腺瘤,3、脂肪肝。”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0日,宁一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脾胃肝胆病区,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466.10元,初步诊断载明:“中医诊断:胃痞,脾虚失盛证。西医诊断:1、慢性胃炎,2、胰腺乳头状囊腺瘤术后,3、脂肪肝。”宁一2006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系郑州铁路局客货运输统计所职工,宁一的丈夫系郑州铁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其工作证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有效,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有效。

2014年10月12日,宁一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1、蓝天体检院的体检行为是否属错检或漏检,是否有过错;2、如果其体检行为属错检或漏检,其有过错,那么蓝天体检院的体检行为是否与宁一的疾病发展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假如宁一的胰体尾囊腺瘤直径小于3cm时,主要有那些治疗方案,那种是优选最佳治疗方案;4、蓝天体检院错检或漏检的过错行为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院将该鉴定移送至宁一、蓝天体检院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该院出具本案的退卷函,该鉴定机构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规定,将提供的鉴定材料退回。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鉴定材料退回该院后,该院将本案鉴定材料移送至宁一、蓝天体检院双方选定的第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该院出具(2014)退字第174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该鉴定机构以鉴定要求或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规定,决定终止鉴定,将鉴定材料退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纠纷属于专业性很强的案件,法院的裁判一般应以专业性的鉴定意见作为重要依据,如因其他原因没有鉴定意见,法院应当根据举证任的分配规则来处理案件。

本案宁一虽向该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因宁一的鉴定要求超出了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规定,而最终无法作出专业性的鉴定意见,鉴于本案没有专业性的鉴定意见,故该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来处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一般应由宁一方初步证明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认为自己不应当赔偿的,应当证明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