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89号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世永,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慧展,女,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妞,女,汉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新卿,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颜世永、赵慧展、王菊妞、魏新卿、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郑煤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颜世永、赵慧展、王菊妞于2014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魏新卿、新郑煤电公司、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颜世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61932.66元;赔偿赵慧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91.88元,赔偿王菊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93.68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颜世永、赵慧展、王菊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上诉人新郑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新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5时30分,魏新卿驾驶豫AF7513大型客车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八官S323省道21公里0米处时,与同向停驶(红灯停车)的颜世永驾驶的豫A86G96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颜世永及豫A86G96小型轿车乘车人王菊妞、赵慧展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0201404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新卿负全部责任,颜世永、王菊妞、赵慧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颜世永支付抢险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500元。事故发生后,颜世永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肺叶下叶肺大泡,长期医嘱单记载颜世永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354.8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当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0日,颜世永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赵慧展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赵慧展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518.62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当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王菊妞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王菊妞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220.42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当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中队的委托,对豫A86G96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郑价估鉴(2014)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50389元。颜世永支付评估费1900元。 该院另查明:1、颜世永、赵慧展、王菊妞均系农村居民。2、豫A86G96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赵景贤,颜世永提交的购车协议及本院对赵景贤所作调查笔录可证实赵景贤于2010年4月2日以7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颜世永。3、豫AF7513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魏新卿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4、豫AF7513大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日24时止、自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魏新卿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魏新卿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颜世永、王菊妞、赵慧展受伤均存在过错。魏新卿系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颜世永、王菊妞、赵慧展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颜世永、赵慧展、王菊妞要求魏新卿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颜世永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354.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营养费为240元。(四)误工费:颜世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16天,可计误工费为1072.16元。(五)护理费:颜世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6天,可计护理费为1272.96元。(六)车辆损失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86G96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50389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系处理本次事故的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中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均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该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七)评估费为1900元。(八)抢险施救费为1300元。(九)停车费为500元。(十)交通费:颜世永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该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708.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