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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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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胜昔与被上诉人曹戈、毛圣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胜昔,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戈,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圣敏,女,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胜昔,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戈,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圣敏,女,汉族,1983年6月3日出生。

上诉人岳胜昔与被上诉人曹戈毛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胜昔于2014年11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曹戈、毛圣敏偿还其本金80万元以及利息8万元,同时由曹戈、毛圣敏支付其借款逾期偿还的违约赔偿金24万元,罚息10万元,以上共计12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曹戈、毛圣敏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086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岳胜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岳胜昔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上诉人曹戈、毛圣敏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岳胜昔借钱。双方经协商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5%。如被上诉人逾期不还款,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罚息。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现金8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将借款偿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偿还借款违约赔偿金24万元、罚息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戈针对不特定当事人大量借款,数额巨大,已经超出企业正常经营所需,且在借款后无法联系,不能说明所借款项的用途与去向。被上诉人曹戈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岳胜昔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如下:驳回岳胜昔的起诉。

岳胜昔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案系正常的民间借贷,该案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向多人借款的事实,且该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并未定性,一审的驳回裁定明显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在裁定中未对上诉人岳胜昔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进行处理,明显不当,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曹戈、毛圣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借贷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亦未对被上诉人刑事立案,原审法院以“岳胜昔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08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