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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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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和平、魏清枝与被上诉人张省府、马安荣、原审第三人赵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和平,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清枝,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和平,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清枝,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省府,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安荣,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赵建国,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崔和平、魏清枝与被上诉人张省府、马安荣、原审第三人赵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和平、魏清枝于2014年8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张省府、马安荣房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1597号民事裁定。华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和平、魏清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省府、马安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和平、魏清枝一审诉称:1997年8月左右,崔和平、魏清枝与张省府、马安荣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省府、马安荣将其位于铁五中1号楼的三室一厅住宅房一套卖给崔和平、魏清枝,崔和平、魏清枝向张省府、马安荣支付购房款40000元,张省府、马安荣在原告使用1年内办房屋过户手续,并有第三人赵建国夫妇担保。”协议签订后,崔和平、魏清枝于1997年8月13日将20000元的房款让赵建国转交了17500元,1997年9月27日左右崔和平、魏清枝将剩余2500元又让赵建国转交给张省府、马安荣,赵建国于1999年9月给崔和平、魏清枝出具了4000元的收条,崔和平、魏清枝居住至今,但张省府、马安荣以种种理由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请求确认涉案买卖协议有效。张省府、马安荣经该院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第三人经该院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张省府、马安荣未到庭,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性不明,崔和平、魏清枝目前的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待将来证据完善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崔和平、魏清枝的起诉。

宣判后,崔和平、魏清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属于集资房,当时以马安荣名义集资,集资房款手续在集资建房单位的相关部门保存。崔和平、魏清枝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驳回起诉明显违反了审理程序。2、原一审所提交的房屋专卖协议书和房款收条、证明及法院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及实际交付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据证据理应支持一审诉讼请求。3、张省府、马安荣一审缺席未举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应当作出对崔和平、魏清枝有力的判决。4、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及房屋性质是否可以买卖必须查明,崔和平、魏清枝对此需负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性不明,崔和平、魏清枝目前的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驳回崔和平、魏清枝的起诉适当。待将来证据完善后崔和平、魏清枝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