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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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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左文凯、沈改霞、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二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文凯,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改霞,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文凯,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改霞,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彦,男,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波,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文凯、沈改霞、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物业公司)、王二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左文凯、沈改霞于2014年8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极物业公司、王二波赔偿左文凯、沈改霞医疗费10259.31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500.5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77999.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极物业公司、王二波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左文凯、沈改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太极物业公司、王二波赔偿误工损失5859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左文凯、沈改霞、太极物业公司、王二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左文凯及左文凯、沈改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旭光,上诉人太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彦,上诉人王二波的委托代理人崔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左文凯、沈改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意通(2009年12月2日出生)系左文凯、沈改霞之子。2014年8月20日11时许,左意通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太极公馆8号楼4单元门洞口玩耍时,用双手抬放置在门洞旁边的雕像,导致雕像倾倒将左意通砸伤。后左意通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特重度开放性颅腔损伤,失血性休克。当日下午18时许,左意通被转至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同日23时出院。住院期间,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均向左意通的家人下达病危通知书,告知其病情严重。2014年8月24日,郑州航空港区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左意通被雕像砸伤后死亡。受伤后,左文凯、沈改霞共支付医疗费10259.3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太极物业公司负责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太极公馆小区的物业管理,王二波系涉案雕像的所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太极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应尽到对小区公共区域的维护管理义务,保证公共区域清洁、安全,达到正常的使用标准。楼门洞作为公共区域,是行人通行的必经之路,摆放雕像会影响到通行安全,但太极物业公司既未通知雕像所有人王二波移走雕像,也没有自行移走雕像,因此,太极物业公司应对左意通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王二波作为涉案雕像的所有人,应尽到对涉案雕像妥善的管理义务。王二波将雕像摆放在门洞旁边,而门洞系该楼行人的通行必经之路,在门洞旁边摆放雕像会影响到通行安全,但王二波未在涉案雕像旁放置隔离和安全提醒标志,也没有对涉案雕像进行安装加固,因此,王二波应对左意通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左意通事发时不满五岁,左文凯、沈改霞作为左意通的父母,应在左意通玩耍时尽到必要审慎的监护义务,提醒左意通注意可能发生的危险,阻止左意通进行危险行为,但事发时左文凯、沈改霞并未尽到上述义务,且正是左意通在缺失监护下的危险行为导致其被砸死亡,故左文凯、沈改霞应对左意通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左文凯、沈改霞,太极物业公司,王二波各承担30%、30%、4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10259.31元,左文凯、沈改霞提交有发票,该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的标准,经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关于丧葬费,参照上年度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18.5元的标准,经计算为22311元(3718.5元×6个月),左文凯、沈改霞只要求18979元,该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左文凯、沈改霞虽提交有票据,但综合左文凯、沈改霞的实际必要交通费支出,该院酌定300元。关于误工费,案件审理中,左文凯、沈改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太极物业公司、王二波赔偿误工损失5859元,但未缴纳诉讼费,故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左文凯、沈改霞要求赔偿住宿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77498.91元,太极物业公司承担30%,即143249.67元,王二波承担40%,即190999.5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左意通的死亡给左文凯、沈改霞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故左文凯、沈改霞要求太极物业公司、王二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综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太极物业公司支付左文凯、沈改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王二波支付左文凯、沈改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太极物业公司支付左文凯、沈改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3249.67元。王二波支付左文凯、沈改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099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左文凯、沈改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63249.67元。二、王二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左文凯、沈改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220999.56元。三、驳回左文凯、沈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左文凯、沈改霞负担3211元,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06元,王二波负担3663元。

宣判后,太极物业公司、王二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太极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太极物业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其行为和左意通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太极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太极物业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不作为行为,太极物业公司认为,该不作为行为在本案中不能被评价为侵权行为。理由是:1、太极物业公司和涉案小区是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没有法定的作为义务移走王二波的个人物品雕像,且该雕像位于王二波的专有房屋的窗户下,王二波为防止该雕像被损坏或者被盗窃,在此窗户下安装有监控系统摄像头。2、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该侵权行为作为的法定义务应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街道办事处烟厂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来承担。2014年6月24日,该居委会发布《通知》,让居民于2014年6月25日至27日自行清理楼道内的杂物等,而事故纠纷发生在2014年8月20日11时许,太极物业公司将该《通知》作为证据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3、太极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曾多次下达安全提示通知,要求业主清理楼道杂物,在王二波个人的干涉下,太极物业公司不可能自行移走雕像,太极物业公司也没有权利强行清理王二波的雕像。4、太极物业公司没有法定的作为义务,也就不存在一审判决中表述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二、一审法院酌定太极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酌定比例过高。太极公司认为在5%的范围内给予左文凯、沈改霞适当补偿的话从道德角度讲可以予以接受。三、一审法院仅仅依据2014年8月24日郑州航空港区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认定左意通死亡的法律事实,依据不足。左文凯、沈改霞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销户证明或者医疗机构的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左文凯、沈改霞对太极物业公司的原审诉请,由左文凯、沈改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