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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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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俊英与被上诉人弯轶凡、韩艳红、弯冬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英,女,汉族,1937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弯轶凡,男,汉族,1991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英,女,汉族,1937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弯轶凡,男,汉族,1991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圣龙,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艳红,女,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圣龙,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弯冬杰,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张俊英与被上诉人弯轶凡、韩艳红、弯冬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张俊英于2014年7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张俊英与弯轶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2、诉讼费用由弯轶凡及韩艳红、弯冬杰承担。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俊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上诉人弯轶凡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君,被上诉人韩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弯冬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张俊英与弯轶凡系祖孙关系,韩艳红曾系张俊英的儿媳、弯冬杰系张俊英的儿子;张俊英的丈夫叫弯运兴(已去世),张俊英另有两个孩子弯秋杰、弯玲杰。二、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16号院5号楼3单元1层25号的房屋(面积86.65平方米)系房改房,购房集资款系韩艳红娘家出资(2003年2月7日,弯运兴、张俊英、弯秋杰、弯玲杰出具书面字据证明该房屋的出资情况,并写明房屋所有权归韩艳红所有。本案审理中,弯冬杰称“知道有这回事”),2010年5月28日,该房屋登记在张俊英名下。2010年9月17日,张俊英作为卖方(弯冬杰作为其代理人)、弯轶凡作为买方,双方在房管部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格9万元,当月19日,上述房屋过户在弯轶凡名下。(审理中,弯轶凡称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2011年8月12日,弯轶凡与韩艳红签订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将涉案房屋赠与韩艳红,当月27日,房屋登记在韩艳红名下。2013年8月14日,韩艳红与弯冬杰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归女方所有。三、在审理过程中,张俊英称其主张张俊英、弯轶凡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根据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张俊英意思表示不真实。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为确保办案的社会效果,该院进行了多次调解。并与所在辖区的民调部门和妇联部门共同就张俊英的赡养问题进行调解,经该院释明,张俊英本人明确表示“只要求解决房子的问题,不要求解决赡养问题”。另,在审理过程中张俊英称是弯冬杰拿刀逼着张俊英把房子卖给了弯轶凡,但没有提供证据。

该院另查明,张俊英曾于2011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弯轶凡为被告,弯冬杰、韩艳红为第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撤销张俊英与弯轶凡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12年3月23日向该院提出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16号院5号楼3单元1层25号的房屋原系房改房,房屋的款项来源系韩艳红娘家出资,早在2003年2月7日包括张俊英及弯冬杰在内的诸多相关亲属均认可“房屋所有权归韩艳红所有”;该房屋虽然最初登记在张俊英名下,后以买卖方式过户到弯轶凡名下,最后弯轶凡又以赠与方式过户到韩艳红名下,韩艳红与弯冬杰离婚时也明确约定该房屋归韩艳红所有;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演变过程来看,韩艳红目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无可争辩。张俊英起诉时主张以“弯轶凡及韩艳红、弯冬杰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张俊英、弯轶凡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又变更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该院无法支持。至于张俊英诉状涉及的“赡养问题”,虽经该院调解,但张俊英本人明确表示“只要求解决房子的问题,不要求解决赡养问题”,该院无法一并审理。另,在审理过程中张俊英提及的“弯冬杰拿刀逼着张俊英把房子卖给了弯轶凡”,但没有提供证据,该院无法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俊英负担50元,弯轶凡负担50元。

宣判后,张俊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1.从涉案房屋过户演变的过程来看,本案房屋在2010年9月17日由张俊英名下过户至弯轶凡名下时就存在欺诈、胁迫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房屋起初的过户和房款出资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涉案房屋系张俊英的房改房,是用张俊英工龄所购买,只不过在当时生活拮据,才由韩艳红出钱购得。虽然出资是韩艳红,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在房屋过户前其所有权就为韩艳红所有,更不能就此认定由张俊英名下过户至弯轶凡名下时就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过户后,弯轶凡背着张俊英将该房产以赠与的方式再行过户至韩艳红名下,达到了占有房产的目的,这一房屋经两次过户的演变过程足以说明在起初房屋过户时存在欺诈、胁迫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也说明起初过户和房款出资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一审法院仅以所谓的出资情况认定房屋应当过户给韩艳红是错误的。2.一审庭审时弯冬杰已经承认其和韩艳红两人逼迫张俊英将房屋过户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却对此未予认定,实属错误。3.一审庭审时弯轶凡称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涉案房屋既然是赠与给弯轶凡的,作为受赠与人一方在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或严重侵害到赠与人利益的情形下,张俊英也完全可以撤销该赠与或确认买卖合同无效。4.涉案房屋是属于张俊英与弯运兴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俊英无权全部处分该遗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俊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弯轶凡、韩艳红、弯冬杰承担。

被上诉人弯轶凡、韩艳红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韩艳红所有,有提供的家庭内部的处分协议为证,张俊英将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房产赠与弯轶凡,是在征得韩艳红同意的情况下去办理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后弯轶凡以赠与的方式给了韩艳红,与张俊英无关。二、张俊英称没有房屋居住及经济困难,可以通过赡养问题解决,与本案无关。三、涉案房屋是在张俊英和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根据二人和家庭成员的内部协议,已经对产权做出了约定,所以该房产依法不属于张俊英和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弯冬杰没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