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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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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友征与被上诉人郭瑞丽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丽,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甜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友征与被上诉人郭瑞丽离婚纠纷一案,郭瑞丽于2014年9月22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丽,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甜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友征与被上诉人瑞丽离婚纠纷一案,郭瑞丽于2014年9月22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郭瑞丽与张友征之间的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一切费用由张友征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张友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友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彬,被上诉人郭瑞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甜甜、郭丹慧于2015年10月8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瑞丽和张友征系自由恋爱,结婚后于1991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柱,后郭瑞丽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该院,该院于1995年2月16日作出(1995)新法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郭瑞丽、张友征离婚。2010年10月25日,郭瑞丽与张友征登记复婚,之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郭瑞丽于2013年12月13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该院,期间郭瑞丽与张友征自2014年1月5日分居,后该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郭瑞丽与张友征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现郭瑞丽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瑞丽和张友征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TCL王牌彩色电视机1台和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上述物品现均在新郑市新建办大仓巷119号(原门牌号为大仓巷1号)张友征处,双方婚后亦无共同债权和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郭瑞丽与张友征复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郭瑞丽曾于2013年诉至该院要求与张友征离婚,自该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故郭瑞丽要求判令与张友征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张友征与郭瑞丽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郭瑞丽所有,其中的TCL王牌彩色电视机1台归张友征所有。郭瑞丽诉称位于新郑市新建办大仓巷119号的房屋(原门牌号为大仓巷1号)系其与张友征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之郭瑞丽与张友征庭审时均认可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张友征母亲,该案不予支持。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但由于郭瑞丽与张友征双方就共同债务的数额如何认定分歧过大,且张友征仅提交借条复印件三份,对张友征主张的张友征与郭瑞丽婚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郭瑞丽与张友征离婚。二、郭瑞丽与张友征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郭瑞丽所有,张友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给郭瑞丽;其中的TCL王牌彩色电视机1台归张友征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瑞丽承担。

宣判后,张友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处理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分割了共同财产但就共同债务未进行处理。张友征与郭瑞丽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于2013年提起过离婚,就债务方面郭瑞丽认可共同生活期间借有外债,本次离婚中张友征向法庭提供了借有外债的证据,并且调取的2013年案卷,均证实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一审法院不支持张友征的意见,作出暂不予处理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合法分担。

被上诉人郭瑞丽对张友征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二、关于张友征所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系张友征单方伪造,进行虚假诉讼。对于张友征和郭瑞丽的家庭而言,不管是孩子上学还是所谓的郭瑞丽住院,根本无需对外借债,结合一审时张友征只提供借条复印件的情况和张友征本人的不良习惯来说,张友征只提供借条复印件而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完全可以认定张友征伪造债务,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友征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处理了张友征与郭瑞丽的婚姻关系与共同财产分割,而对共同债务未予处理,处置不当。但张友征就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仅提交借条复印件三份,且郭瑞丽不予认可,故对张友征关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张友征可在补充证据后另案解决。综上,对张友征的上诉主张,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友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