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永,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月,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志永为与被上诉人柳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永,被上诉人柳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幸福港湾青年公寓1单元1835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焦海灵。2014年4月9日,焦海灵与张志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志永承租焦海灵幸福港湾1835号房屋,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2014年4月14日,张志永与柳月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房屋中的一间转租给柳月,租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三个月付一次租金,每三个月的租金为2550元,平均每月850元。柳月称自己实际居住到2015年1月13日,后因房屋所有权人焦海灵称不知道转租一事,要求其与自己另签合同,柳月与焦海灵签订合同交纳租金,并将张志永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张志永于2015年3月6日退还柳月租金180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志永与柳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满,柳月已经另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合同,张志永亦将多收取的租金1809.5元退还柳月,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需解除合同。但张志永应将押金1000元返还柳月。关于张志永辩称柳月迟延两日交纳房租而违约,因张志永当时并未拒绝收取柳月迟交的房租、亦未收回房屋,可视为双方对交纳房租时间的协议变更,故对张志永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志永退还柳月房屋押金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柳月负担100元,张志永负担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志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柳月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O4月15日至2015年O3月31日止),由于柳月未能按时足额交纳房屋租金,其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并及时告知柳月,其已将房屋归还房屋所有人(焦海灵)(有短信证据),后房屋所有人对柳月进行了驱离(电话录音含有相关证据),在驱离过程中,柳月表达了愿与房屋所有人签订协议租住原房屋,房屋所有人与柳月签订了租赁合同。房屋所有人与柳月所签合同与其无关,证明了其与柳月合同终止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原审判决“未收回房屋”与事实不符。关于房租事宜,其对柳月进行了催交,并且进行警告,柳月依然未按期足额上交房租,造成其对原房屋所有人(焦海灵)违约,其在原房屋所有人(焦海灵)的房屋押金未能退还,给其造成损失。其因柳月未及时交房租向其传达终止合同信息,要求柳月不要再打房租,合同己经终止,柳月强行将1809.5元打给他,且柳月所汇1809.5元与应支付房租不符,其从未同意柳月迟延交纳房租,且所汇金额与房屋租金金额不符,其早已将1809.5元退回原账户。所以,原审判决“因张志永当时并未拒绝收取原先迟交的房租”与事实不符,是柳月强行汇的款(审理过程对这一事件进行了询问和确认)且房屋租金金额不符,其从未同意和认可。二、原审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原审法院通过所谓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需解除合同”,按照这种逻辑,柳月应该付给其房租,但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其已经将柳月的汇款l809.5元返还柳月。其未收房租怎么能说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呢原审法院将其与柳月及房屋所有人关系弄混,事实是其与柳月合同关系终止后,柳月又与房屋所有人订立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这恰恰证明了其与柳月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否则柳月与房屋所有人订立的合同属双重合同。所以,柳月与房屋所有人(焦海灵)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情况下,判决其与柳月“合同权利义务己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原审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从而很自然地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柳月负担。 柳月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志永与柳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满。且柳月已经另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合同,张志永亦将多收取的租金1809.5元退还柳月。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合同无须解除并无不妥。关于张志永称柳月迟延两日交纳房租而违约,因张志永当时并未拒绝收取柳月迟交的房租、亦未收回房屋,可视为双方对交纳房租时间的协议变更。现张志永称仅因柳月迟交租金而导致其对原房屋所有权人违约亦不符合常理,其称因此而遭受违约损失亦无事实根据。故张志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