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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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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吉云诉被告卢文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张吉云,曾用名张继云,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卢文龙,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张吉云诉被告卢文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息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张吉云,曾用名张继云,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文龙,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张吉云诉被告文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云、被告卢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联产承包时,原告家有7人,在息县长陵乡居楼村谢庄组分得20.3亩承包地。1988年,原告父母患有重病,原告爱人照顾老人,家中无人。原告把承包地交给他人耕种。2001年,承包地被当时的村民组长卢明彦无偿交给了其胞侄卢文龙耕种至今。为了要回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多次找村干部与被告协调,被告卢文龙分厘不退。1998年国家颁发的《农村承包地证书》及2000年颁发的《农村宅基地证书》均是原告的名字,但当时村民组长卢明彦扣住两张不发,后听说将证扔掉了。2011年4月份,息县长陵乡居楼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了书面通知。该通

知明确表明,卢文龙因未履行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义务,承

包合同已经无效,其承包原告的耕地应返还给原告。该书面通知已经交给村民组长卢明彦了,要求卢明彦当面交给卢文龙。但被告卢文龙一直未归还原告的承包地,且态度蛮横。无奈,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归还原告的20.3亩承包地,给付原告十年转包费1725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农民补贴本复印件一份;3、息县长陵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息县长陵乡居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通知复印件各一份;5、刁安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应退还承包地。被告是从村民组承包的土地,与村民组签订的有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土地手续合法,承包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现在是城市户口,又是国家干部身份,也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该拥有土地承包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吉云系国家工作人员,已退休,现居住在息县城关。早年,原告张吉云的户口被分配在息县长陵乡居楼村,并承包有部分责任田。1988年,因原告家中无人,责任田由他人耕种。2002年,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诉争承包地由被告耕种。国家在对承包地发放种粮补贴后,诉争承包地

补贴款存款本户名为张继云。原告向被告要回承包地,被告拒绝。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如其诉求。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出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关政府部门也没有相应备案。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吉云要求被告卢文龙返还承包地20.3亩,原告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诉争的20.3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义务,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提供的种粮补贴一本通不足以证明其拥有承包经营权。诉争的20.3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应由相应职权部门或组织进行确认,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吉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吉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