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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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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诉被告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43号 原告叶某,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刁某,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叶某诉被告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某经本

(2015)息民初字第43号

原告叶某,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刁某,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叶某诉被告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农历正月十四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5日生育长女刁某甲。1994年1月11日生育次女刁某乙。1997年1月1日生育长子刁某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吵闹不休。被告于2000年外出,只是偶尔回家,刚开始还给孩子寄些生活费,后来钱也不拿,家也不回,孩子都是原告一手带大。被告在外又建立了一个家庭,原、被告夫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息县陈棚乡闫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1991年农历正月份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2年4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刁某甲,现已故。1994年1月11日生育次女,取名刁某乙。1997年1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刁某丙。因感情不合,被告于2000年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0年分居至今,分居十五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被告虽偶尔回家一次,但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看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叶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由于被告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刁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陈殿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