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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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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耀学诉被告刘春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刘春峰,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陵县陵城镇王景河村28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邓凤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男,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峰,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陵县陵城镇王景河村28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邓凤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男,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耀学诉被告刘春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耀学诉称:2013年6月23日17时许,刘春峰驾驶鲁QA500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杨楼村十二里庙路口时,挂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朱金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朱金河及摩托车乘坐人刘耀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1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春峰负全部责任,朱金河无责任,刘耀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耀学因伤情严重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肇事车辆鲁QA500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已经对原告的前期治疗及费用进行赔偿,现原告已经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该部分费用两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26.95元。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791.25元;2、误工费4175.4元;3、护理费2386.8元;4、伙食补助费270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03.5元。

被告刘春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三,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我公司不予赔付。第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应

当按第一次的标准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7时许,刘春峰驾驶鲁QA500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杨楼村十二里庙路口时,挂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朱金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朱金河及摩托车乘坐人刘耀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1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春峰负全部责任,朱金河无责任,刘耀学无责任。原告刘耀学于2014年12月2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791.25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耀学因车祸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已行取出内固定物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肇事车辆鲁QA500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刘耀学因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603.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峰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因此认定刘春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春峰作为司机,是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QA500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本院对信

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应当按第一次起诉的标准赔付,因本案审理辩论终结前为2015年,故应当适用2015的各项新标准。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791.25元;2、误工费:60天×69.56元=4173.6元;3、护理费:30天×78元/天=2340元;4、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5、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603.5元。以上合计:15978.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耀学15978.35-603.5=15374.85元。刘春峰应赔偿数额为:鉴定费6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耀学15374.85元元。

二、被告刘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耀学60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春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