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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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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守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4)息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姜守明,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忠,男,系该公司

(2014)息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姜守明,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忠,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守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崔国军、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陈振驾驶货车沿公路行至长陵乡张湾村路段时,因该车爆胎将步行的原告崩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振负全责。后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合计29417.62元。

被告辩称: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建议按60天计算,标准依农业行业。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时间按住院天数,

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不构伤残,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等不应赔偿。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1时,陈振驾驶皖kj1912号牌货车沿乡村公路行至长陵乡张湾村路段时,因货车前轮爆炸,将正在步行的原告崩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振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阜阳市连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至8月8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1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前额挫裂伤皮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正中神经损伤致左手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申请并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资料,不能认定2013年10月28日肌电图检查所示姜守明双侧正中神经scv减慢与2013年6月28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保单2份。3、住院费票据及病历等。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本院提供了一份询问笔录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前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故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残疾,对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自愿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该意见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各项结果取整):1、医疗费8776元。2、误工费,原告与被告同意误工时间为60日,25402元/年÷365×60=4176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41=3198元。4、营养费,20×41=8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41=123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8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姜守明18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元,由原告承担。

—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祝 飞

人民陪审员  夏堂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红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