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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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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刘某,女,1965年4月8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华

被告刘某,女,1965年4月8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无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原告与被告关系尚好,原告还为被告子女出资办婚事。2010年春,原、被告在夏庄镇陈楼建筑房屋一处。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对房屋进行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是在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4年上半年分开,前后共同生活不到6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原告所述房屋,是被告儿子杨某自建房屋,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宅基是黄楼村民组分给杨某的,建房砖头是旧房拆下的,钢筋、水泥等材料也是杨某出资的,水电是杨某自己安装的。原告未出资分文,何来分割,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在临河街居住,经营有生意,2014年上半年双方分开。至今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通过集体分给被告儿子杨某一处宅基,2011年杨某在该宅基上建房,承包给他人施工,砖头、钢筋、水泥等材料由杨某提供,杨某为建房向亲戚借有现金,建成的房屋为二间三层,位于夏庄镇陈楼村陈万路东侧。目前杨某、刘某等人在该房居住。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2张。2、证人陈刚、宣学洲、刘中锋、徐自华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2、关于建筑材料价格的清单2份。3、证人杨勇、杨加明、杨建、刘双双、李良斗、李良章、李开德、刘刚、黄强、熊全华、杨荣贵、杨萍、陈斌的证言。前述证据均已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同居关系,原告提出平均分割同居期间的一处房屋,作为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该处房屋的产权人应为杨某,原告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当事人之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所提供的证人陈刚当庭陈述并不知道房屋的投资及建设等情况,其只是听说,另外陈刚的居住地在临河乡郑寨村,综合本案情况,对陈刚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宣学洲、刘中锋和徐自华关于房屋的书面证言与陈刚的相同,对他们的证言亦不予采信。鉴于以上分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夏堂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红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