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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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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玮、被告张某某及

被告某某,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份同居生活,4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7日生育儿子余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生气吵架,甚至殴打原告母亲致原告母亲住院。原告母亲报警,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从其掌控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30000元作为医疗费。事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

不问,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分居期间,原告及原告母亲带着孩子请求被告回家过日子,被告不予理睬。综上,原、被告已无再继续生活的希望。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小孩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1、同意孩子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一年一支付,以利于被告探视权的主张。2、原告与被告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4800元。深圳市南山区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上显示的120000元,其中彩礼款60000元,被告父母陪送30000元,另外30000元为原、被告打工所挣。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60000元,而事实上该60000元系彩礼性质,彩礼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处理。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父亲通过银行汇款34800元,该款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父亲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父亲汇款34800元的汇款凭据一份;3、周文兰调查笔录一份;4、被告母亲范芳英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7日生育儿子,取名余某甲,现随原告余某某生活。2014年7月份,被告与原告母亲高树花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被告将高树花打伤。经深圳

市南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张某某要照顾婆婆的伤好了为止,并给婆婆高树花去医院治伤。2、张某某把壹拾贰万圆从娘家拿回来,由张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管理。3、双方不得就此事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014年8月3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其父亲张定华向原告父亲余相永汇款34800元。庭审中,原告只认可收到30000元,且认为该款为被告支付给原告母亲高树花的医疗费,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该款为医疗费。原、被告一致认为,调解书上“壹拾贰万圆”包括原告给被告彩礼款60000元,被告母亲陪送30000元,另外30000元为原、被告打工所挣。原、被告现已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其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也同意由原告余某某抚养,并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年3600元(300元/月×12月)。关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对“120000元”的构成,双方意见一致,30000元为同居期间打工所挣,彩礼60000元及被告父母陪送30000元。但原、被告就共同财产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被告父亲向原告父亲汇款34800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而原告只承认收到30000元,且为支付给原告母亲高树花的医疗费。原告要求对60000元彩礼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60000元为彩礼性质,不应作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综上,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同居期间具体的共同财产情况的证据,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承担每年3600元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待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被告张某某有探视权,原告余某某应提供便利。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陈殿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