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冯莉,女,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系原告冯莉公爹。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波,男,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莉诉被告郑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陈晓光、被告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上午,我和姐姐冯艳到路口赶集,碰见我前夫带着我们的孩子也在赶集。我就买了一些孩子吃的点心,想看看孩子。我就拉着孩子给他吃,这时候孩子的奶奶就把孩子抱过去不让我看。郑波的妻子就和我吵起来,这时郑波就过来对我打了几拳。因为我已经怀孕7个月,当时就感觉头晕恶心,当即被送到息县妇幼保健院,造成早产。由于早产婴儿的 左耳听力有问题,经查婴儿左耳的听力不正常,电图监测,可见间断波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4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是否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早产现象是一种很正常的生育疾病,原告的早产也是在争吵事实发生后的几天后才出现的,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以早产病例和争吵事实发生过,就证明原告的早产和被告行为有关系,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因果关系存在,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息县路口乡东街菜场口,被告郑波及家人与原告冯莉姐妹因探视孩子发生纠纷,后双方争吵并撕打。2014年6月21日原告冯莉入住息县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显示:预产期2014年7月7日,入院时宫缩规律,产程顺利,6月22日顺娩一活婴,产后常规顺利。原告冯莉对婴儿进行耳声发射筛查,筛查结果:左耳(refer),未通过,建议复查,并定期为孩子进行听力检查。原告冯莉以被告郑波的行为导致早产,并导致生育的孩子左耳听力未能通过检查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路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2、息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报告单、监测记录表及检查费用 票据。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早产系被告行为导致,根据医院常识,早产有多方面原因导致,庭审中,原告冯莉仅出示路口派出所的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原、被告因探望孩子发生撕打纠纷,并未提供相关有效医学证明原告的早产与被告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冯莉要求被告承担婴儿左耳受损害的责任后果,妇幼保健院的筛查报告显示左耳未能通过听力筛查,建议进行左耳复查,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复查结果用以证明生育的婴儿左耳残疾和证据证明左耳的伤害和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对自己主张的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 子 明 人民陪审员 吴光友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懿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