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刁某甲,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为:413021196607254954。 委托代理人肖玮,系息县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女,1990年4月出生,汉族,住息县陈棚乡华店村华园组。身份证号码为:413021199004055028。 原告刁某某、刁某甲诉被告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无心和原告生活,对原告及家人态度十分冷漠。被告与原告同居二十天后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前,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方索要彩礼款共计 80000多元,包括见面礼1001元,定亲礼金10100元,钻戒3400元,送日条子1000元,彩礼66000元。上述款项系原告刁某某父母向亲戚借来的,彩礼的给付导致原告方家庭负债累累,生活十分困难。就彩礼返还问题,原告方和被告协调,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叶某不愿意和原告刁某某生活,又不愿意退还彩礼,被告有骗婚之嫌。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退还彩礼款8150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韩华芳、吴祥凤、饶国生证言各一份;3、媒人刁现旭当庭证言。 被告叶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6日(农历2013年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举行婚礼前,原告方给被告叶某见面礼1001元,定亲10100元,买钻戒3400元,彩礼66000元。2014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十二),被告叶某出走,与原告刁某某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其诉求。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 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刁某某和被告叶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刁某某给付被告叶某的彩礼款认定为81501元。结合双方过错原则、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及当地结婚习俗等因素,本院认为彩礼酌情返还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彩礼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许 力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