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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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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马某,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义、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份开始同居

被告马某,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刘某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义、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5日生育长子马某甲,2005年6月4日生育次子马某乙。被告在原告最困难时帮助了原告,原告怀着感激之情与被告结婚,婚后前几年感情虽然一般,但还能过得去。但自次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逐渐冷漠。2007年,被告与别的异性鬼混,原告非常失望,曾闹过离婚,但为了年幼的两个孩子,原告没有狠下心来。但被告不但不知珍惜,还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2年6月份,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在警察赶到后,被告才停止殴打。原告遂与被告分居生活。谁知被告

在亲戚朋友面前对原告进行诽谤,给原告的人格造成极大的侮辱,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曾自杀过,因及时得到抢救才挽回性命。综上,原、被告已没有任何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若由一方抚养,家庭财产归抚养方,若一人抚养一个,家庭财产均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息县夏庄镇民政所关于婚姻情况证明一份;3、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是有些矛盾,但只要好好沟通交流,是可以化解的。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希望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10月份同居生活,1999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马某甲。2005年6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马某乙。原告以其与被告常生气吵架、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长达十六年之久,现育有两个孩子,次

子年龄尚小,当事人应珍惜目前的婚姻,履行家庭责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积极有效的沟通,正确处理好矛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