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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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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张某,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

(2015)息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张某,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某某,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张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5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张某某。2011年10月,被告因与别的异性网络聊天,在被骗后不知悔改,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打听,至今杳无音讯。婚生子张某某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母亲抚养照顾。原告现身患疾病,独自一人在深圳打工,生活很是困难。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3、被告与别的异性手机聊天信息复印件;4、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务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5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某。现由原告抚养。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为孩子上户口,原、被告去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因患右侧颞部蛛网膜囊肿并脑质受压,有时头晕甚至昏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7月份分居,期间被告虽然回来一次,但时间短,未共同生活,分居三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方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张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由原告抚养,且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因此,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暂不予处理,可待知道被告下落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张劲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