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4)息民初字第201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许某某,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周某某,女

(2014)息民初字第2019号

原告某某,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许某某,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周某某,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媒人先后分两次在被告家中亲手交给被告许某某见面礼及彩

礼共计70000元。后来,原告和被告许某某两人在息县县城购买三金,原告又花费14000元左右。2013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小孩刚满月,被告许某某便离家出走。经多人协调,被告不予答复,迟迟不退还彩礼款。原告父母为给原告结婚,花光积蓄,导致原告生活极其困难。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退还彩礼款8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信息三份;3、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对媒人杨建田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4、三金发票复印件一份。

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许某某辩称:婚前给了70000元是没有错,但其中60000元是彩礼,另外10000元是给被告许某某的见面礼,根据习俗,被告也给原告回礼有6000多元。三金许某某没有带走,还在原告家里。被告方陪送的有冰箱、洗衣机、电视、饮水机、沙发一套、组合柜、8床被子、五件套及一些生活用品,价值20000多元。原告和被告许某某还用彩礼钱买了一辆电动车。电视许某某带回来了。彩礼没有经我之手,是给许某某了,用于原告和许某某的生活花费了,我不应该返还。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方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举行婚礼前,原告李某某通过媒人给被告许某某见面礼10000元、彩礼60000元。上述款项均系媒人直接交给被告许某某,未经被告许某某和周某某之手。原告李某某给被告许某某购买三金花13000元。庭审中,被告许某某称三金还在原告家中,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方陪送有冰箱、洗衣机、电视、饮水机、沙发、组合柜、8床被子、五件套及一些生活用品。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用彩礼款购买了一辆电动车。陪送的电视被许某某带回其父母家中。2013年5月份,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其诉求。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发票等证据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

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许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

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许某某的彩礼款认定为83000元。被告方陪送的物品,被告许某某称价值20000多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发票,本院对陪送物品酌情认定,可折抵部分彩礼款。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有一男孩,现已年满两周岁,举行婚礼时原告李某某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合双方过错原则、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及当地结婚习俗等因素,本院认为彩礼酌情返还30000元。被告许某某、周某某未接手原告给付的彩礼,不承担彩礼返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900元,被告许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威

助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人民陪审员  夏堂坤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