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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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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永诉被告徐培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李永,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男,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培俊,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顾秀芳,曾用名顾玲,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永诉被告徐培

(2015)息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李永,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男,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培俊,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顾秀芳,曾用名顾玲,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永诉被告徐培俊、顾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培俊、顾秀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经熟人介绍被告以开办酒店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并口头承诺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永现金捌万元整,借期为6个月,如果不按期归还,我自愿用车抵押给对方,长安马自达车牌,豫AM367。借款人:徐培俊、顾玲,担保人杨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培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徐培俊、顾玲以做生意需要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担保人为杨锐,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借款。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李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徐培俊、顾玲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80000元)。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培俊、顾秀芳向原告李永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培俊、顾秀芳负有向原告李永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7月6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担保人杨锐的权利,不再让担保人杨锐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培俊、顾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徐培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