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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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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炳仁诉被告任玲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4)息民初字第2040号 原告李炳仁,男,1942年6月9日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息县岗李店乡孙棚村刘一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王刚,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玲敏,女,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东湖村委熊庄后队5。

(2014)息民初字第2040号

原告李炳仁,男,1942年6月9日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息县岗李店乡孙棚村刘一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王刚,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玲敏,女,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东湖村委熊庄后队5。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晓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炳仁诉被告任玲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任玲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炳仁诉称:2014年2月22日8时50分,吴献中驾驶被告任玲敏所有的豫P94903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岗李店乡唐刘庄路段时,与李炳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炳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献中负全部责任,李炳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转到信阳中心医院进一步诊断:1,坐车多发肋骨骨折;2,胸部外伤后左侧胸腔积液;3,胸部外伤后左侧肺部感染。肇事车辆豫P94903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任玲敏,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但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59.85元。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15330.04元;2,营养费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护理费4320元;5,误工费7638元;6,交通费1200元;7,伤残赔偿金7627.81元;8,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直接财产损失1344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

称:第一,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交强险是2014年1月14日投保,到2015年1月14日结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在太平洋周口分公司投保属实。第二,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信息。第三,医疗费要根据票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不承担。第四,营养费过高,应该每天15元。第五,误工费应该没有。第六,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第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第八,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到5000元范围内。第九,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被告任玲敏签订了商业险,不计免赔,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比例承担。第二,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第三,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属于全部责任。第四,该车辆在我公司投商业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即前1、2、3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任玲敏辩称:事故认定书收到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在交警队垫支了1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8时50分,吴献中驾驶被告任玲敏所有的豫P94903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岗李店乡唐刘庄路段时,与李炳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炳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献中负全部责任,李炳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转到信阳中心医院进一步诊

断:1,坐车多发肋骨骨折;2,胸部外伤后左侧胸腔积液;3,胸部外伤后左侧肺部感染。肇事车辆豫P94903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任玲敏,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炳仁因车祸致左侧第4、5、7-9肋骨骨折(肋骨总数5根)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息价认(2015)0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一辆隆鑫电动三轮车认证价格为1344元。原告李炳仁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玲敏已经交纳押金17000元(双方尚未结算),原告李炳仁已领取了17000元。

本院认为,吴献中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吴献中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炳仁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肇事车辆豫P94903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任玲敏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

分由被告任玲敏进行赔偿。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与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故对于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息价认(2015)01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出生于1942年6月9日,年岁已高,又未提供任何劳动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李炳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残疾,故本院对于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5330.04元;2,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4,护理费30天×80元=240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8年×10%=6780.27元;7,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13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李炳仁10000元+2400元+1000元+6780.27元+5000元+1344元=26524.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李炳仁15330.04元+600元+720元-10000元=6650.04元。被告任玲敏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李炳仁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1300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