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李现立,男,1990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李现立诉被告冯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立、被告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现立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形式,总装修工程款18000元及10瓶红酒。原告负责将被告的酒吧门面按照被告的要求装修,竣工时间为同年4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将装修完毕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装修款9000元,对剩余9000元及10瓶红酒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装修工程款9000元及10瓶红酒,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建辩称:前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000 元,剩余款项约定等工程验收合格后再给付原告,可是原告未按时交付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李现立与被告冯建经协商由原告李现立为被告冯建所有的门面房进行居室装修,并签订装修合同一份。期间被告冯建支付工钱9000元。双方在工程装修期间产生异议,引起纠纷。2015年4月16日冯建起诉来院,本院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现立为冯建装修门面房,逾期未交工,依法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2015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冯建未按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剩余9000元施工款及10瓶红酒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装修合同原件一份。被告举证有:(2015)息民初字第939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装修合同,但本院作出的(2015)息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现立为冯建装修门面房,逾期未交工,依法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且已经生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现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现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