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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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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

(2015)息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某某,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认识,2008年5月8日一同到深圳务工并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4日生育一男孩杨甲,2011年4月生育一女孩杨乙。两个小孩在原告父母代为照顾。被告常年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子女不尽母亲的责任,常在舞厅唱歌跳舞,以玩牌为生,经常夜不归宿,原、被告因此常生气吵架。2015年3月,被告玩牌被原告批评指责,结果惹恼被告,被告带着4万元的存款卡不辞而别,从此互不联系。原告打听到被告已与他人同居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已无再继续生活的希望。被告对孩子不管

不问,孩子从出生至今都有原告父母照顾,与原告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必然对小孩生活及身心健康带来不良影响。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判令非婚生子女杨甲、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小孩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解除同居关系没有意见,但要求抚养女儿杨乙。被告和原告同居有七八年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甲。2011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乙。两个孩子现在原告杨某某父母抚养照顾。原、被告因生气吵架,2015年3月份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其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就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小孩杨甲、杨乙现在原告杨某某及杨某某父母抚养照顾,随原告生活时间长,与原告及原告父母感情好,改变两个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生活成长,因此,小孩杨甲、杨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小孩抚养费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

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被告张某某称原告杨某某需赔偿其损失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杨甲、杨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待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被告张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