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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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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91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熊某某,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肖玮,系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2015)息初字第1917号

原告某某,女,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某某,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肖玮,系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后有二个小孩,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嫌弃原告生了二个女孩。原告忍受不了于2014年9月分居。在2014年曾起诉离婚,为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暂时调解和好。但之后被告依然如故,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二个小孩。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婚后双方未吵过嘴,更不存在施暴。原告为摆脱贫穷的家庭编造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并退还建房款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14日在一起生活,2014年6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9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熊某甲。2010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熊某乙。2014年9月双方因小孩的事产生矛盾,被告打了原告。当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同意给双方一个和好机会,然双方没有珍惜机会,分居至今。目前,大女儿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小女儿与原告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起诉状及立案审理信息表、证人吴炳江和杨勇的书面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重视婚姻家庭关系,在发生矛盾后予以正确处理。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了父母家。当原告首次起诉离婚后,经劝解同意和好,被告没有给予重视,双方依然分居,一直到现在。现原告再次起诉,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表示小女儿由原告抚养,自己抚养大女儿,互不支付抚养费,根据本案情况,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建房款问题,被告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熊某甲由被告熊某某抚养,熊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都享有子女探视权,对方应提供方便。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