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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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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被告某某,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杨某被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生育长子陈甲,2004年生育次子陈乙。现长子在外务工,次子在被告抚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生气吵架。2010年3月,原、被告分居,被告拿着刀到原告父母家中,辱骂殴打原告父母,原告遂对婚姻不再抱有希望。现长子已满14周岁,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次子在家上学,由其爷奶照顾,跟随被告生

活有利于他的生活和学习。综上,原、被告已无再继续生活的希望。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抚养长子,被告抚养次子,互不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二月十九日生育长子,取名陈甲。陈甲出具书面证明,其愿意随原告杨某生活。2004年农历六月二十六日生育次子,取名陈乙,现随被告陈某某生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其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陈甲已年满十四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杨某生活。非婚生子陈乙随被告生活时间长,与被告感情好,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生活成长,因此,非婚生子陈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为宜。因非婚生子陈甲较非婚生子陈乙年长三岁,原告杨某依法尚需向被告陈某某支付非婚生子陈乙三年的小孩抚养费,每年3600元(300元/月×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陈甲由原告杨某抚养,非婚生子陈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待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原告杨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陈某某小孩抚养费3600元,支付三年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