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朱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汪强,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振东,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地址:周口市车站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卫喜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殷晓旭,系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磊诉被告包振东、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包振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15时许,刘从林驾驶豫P6H24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息县夏庄镇罗围孜村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朱磊驾驶的豫P8177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朱磊、刘从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从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磊无责任。原告朱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近十万元。刘从林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6H24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包振东,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二次手术费用等各项费用482203.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车证、车辆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4、太康县张集镇朱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刘从林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6、息县夏庄镇卫生院医药费票据、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太康县中医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吴敬骨科医疗费票据、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7、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票据;9、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10、交通费票据;11、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2、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用、施救费用证明一份;13、赔偿清单。 被告包振东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向挂靠公司缴纳管理费用,挂靠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包振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垫付款收据复印件两份;2、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缴纳管理费收据复印件两份。 被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系挂靠被告单位,应由车主承担责任。被告单位与肇事车辆签订有挂靠协议,实际的运输经营由车主自行安排,收益归车主个人所有,公司每年收取的是管理费用,只承担管理责任。至于管理责任承担的比例,被告单位认为以百分之五为宜。3、原告要求合理部分应该赔偿,不合理的要求应该扣除。 被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空白挂靠协议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对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证件无误后,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数额要求过高。残疾辅助器具、停车费、施救费没有正规发票,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于营运损失,应提供车辆营运许可证。营运损失、停车费、施救费等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没有实际维修,车损评估过高,不予认可。没有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4%,原告要求18%过高,不应支持。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5时许,刘从林驾驶豫P6H24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夏庄镇罗围孜村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朱磊驾驶的豫P8177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朱磊、刘从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从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磊无责任。 原告朱磊于事故发生后,在息县夏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117.72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双足部、双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胸腔积液、气胸及肺挫裂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双足部、双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第7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气胸及肺挫裂伤;5、双内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住院8天,医疗费19209.76元。住院期间,租被子等用品花253元。2014年7月3日,原告朱磊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车祸致多发伤;2、(1)开放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双内踝骨折、左足跟骨折;(3)、左侧第7肋骨骨折;3、(1)双足部、双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胸腔积液、气胸及肺挫裂伤。2014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车祸致多发伤;2、(1)开放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双内踝骨折、左足跟骨折;(3)、左侧第7肋骨骨折;3、(1)双足部、双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胸腔积液、气胸及肺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可转于当地医院治疗肺部损伤及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适当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住院13天,医疗费58869.02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朱磊转入周口市太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车祸致多发伤;2、(1)开放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3)双侧内踝骨折术后;(4)左侧第7肋骨骨折;3、双足部、双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气液胸及肺挫裂伤。2014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车祸致多发伤;2、开放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4、双侧内踝骨折术后;5、左侧第7肋骨骨折术后。出院遗嘱为:转入当地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住院28天,医疗费11353.15元。原告朱磊分别在2014年8月21日、9月5日复查,花医药费454.8元。2014年8月20日至10月9日,原告根据医嘱,在当地卫生室用药治疗,医药费合计128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朱磊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花医药费175元。因病情需要,2014年11月25日,原告朱磊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术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术后;2、左跟腱断裂。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住院15天,医疗费3338.51元。原告朱磊买残疾辅助拐杖及大便座椅共花费250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右侧第2-5肋骨及左侧第7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右内踝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左内踝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壹万伍仟元(15000.00)。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用39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