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玉志诉被告张贺钦、张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张玉志,男,1971年8月13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张贺钦,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张俊杰,男,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玉志诉被告张贺钦、张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2015)息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张玉志,男,1971年8月13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张贺钦,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俊杰,男,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玉志诉被告张贺钦俊杰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贺钦、张俊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夏庄镇从事粮食收购业务,2014年,被告收购原告的稻谷,2015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合计款10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购销凭证张。后被告张贺钦给付了50000元,将购销凭证改为了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的粮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贺钦、张俊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

讼,但其称欠款是事实,目前资金有限,请求给予一定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贺钦及其家人原在息县夏庄镇街北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原告张玉志经常将收购的粮食销给被告张贺钦,张贺钦向张玉志出具条据。2015年1月16日,张玉志向张贺钦提交粮食,被告张贺钦的儿子张俊杰向原告出具了夏庄镇街北粮食购销凭证,凭证上注明欠张玉志稻钱100000元。张玉志向张贺钦追要粮食款,张贺钦还了50000元,后双方将凭证上的100000元改为了5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贺钦收购原告张玉志的粮食,被告张俊杰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粮食收购凭据,后被告张贺钦偿还了50000元粮食款,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贺钦、张俊杰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负有按时清偿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张玉志要求被告张贺钦、张俊杰给付粮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贺钦、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志粮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贺钦、张俊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