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047号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莉,女,汉族,1966年5月28日生。 被告陈彦秀,女,汉族,1987年11月23日生。 被告陈娟,女,汉族,1986年10月13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世海,男,系三被告的近亲属。 原告张玲与被告王莉、陈娟、陈彦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鲁永光、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诉称:2015年2月23日13时许,在息县白土店乡夏寨村张庄队周全敏家门口,因家庭琐事,陈娟伙同被告王莉、陈彦秀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7日对被告陈娟作出了息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娟予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被告王莉作出了息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莉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被告陈彦秀作出了息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彦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出院后,三被告拒不赔偿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海辩称: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夜里我儿媳妇张华敏一家四口人到我家,问我儿子陈帅宏和儿媳妇张华敏因为什么生气,我就和张华敏一家说说事情的来龙去脉,后张华敏家来了很多人,要把东西拉走,我们两家发生冲突,腊月30日过年那天我家就没有去接张华敏。到正月初五,我儿子陈帅宏和我大孙女去接张华敏,去了之后,我儿子问张华敏回不回,当时张华敏家有客人。一会我儿子就回来了,回来之后浑身是泥,儿子说张华敏家的客人把他打一顿,我心里有气,就去问问,我与他们家人发生冲突,后派出所介入,我就回去了。回来之后,我儿子不舒服,我就把儿子陈帅宏送到张华敏家,我让我老婆王莉和我女儿陈娟、陈彦秀回家。在回家的途中,我老婆和我女儿陈娟、陈彦秀与张华敏家人相遇,发生厮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3时许,在息县白土店乡夏寨村张庄队周全敏家门口,因家庭琐事,陈娟伙同王莉、陈彦秀对张玲进行殴打,致张玲受伤致轻微伤。2015年2月26日,原告张玲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未住院治疗。2015年4月7日,息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被告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因双方就医疗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息县公安局作出的息公(白)行罚决字(2015)0300号、0301号、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3、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及收据。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而采取撕打手段造成了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综上,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250元。误工费认定为元69.59元(25402元/年÷365天×1天);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以上合计369.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莉、陈娟、陈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玲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58.71(369.5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娟、王莉、陈彦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人民陪审员 鲁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