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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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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海珍与被告晏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彭海珍,女,1972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晏玲,女,1978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系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海珍与被告晏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5)息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彭海珍,女,1972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晏玲,女,1978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系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海珍与被告晏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珍、被告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海珍诉称:2015年5月28日19时许,在息县张陶乡江庄村前余庄组原告彭海珍家门口,原、被告双方因倒垃圾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致原告彭海珍嘴部出血、面部受伤。当天原告彭海珍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被告拒不赔偿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15513.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晏玲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原告方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受伤也进行了治疗,请依法保留诉权。被告所受伤情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病例中部分病情不是因厮打造成的,请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9时许,在息县张陶乡江庄村前余庄组原告彭海珍家门口,原、被告双方因倒垃圾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致原告彭海珍嘴部出血、面部受伤。2015年5月28日,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乳腺纤维瘤术后;4、类风湿性关节炎。2015年6月2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7595.15元。2015年6月23日,息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晏玲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2015年6月23日,息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彭海珍给予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原告出院后,因双方就医疗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3、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4、医疗票据二张,计款7595.15元。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晏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而采取撕打手段造成了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彭海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综上,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显示为7595.15元,但由于病历中的乳腺纤维瘤术后及类风湿性关节炎与本次厮打无关联性,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误工费认定为元1948.65元(25402元/年÷365天×28天);护理费2184.15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400元。以上合计1093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晏玲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海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7652.96(10932.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彭海珍承担30元,被告晏玲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