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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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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伟诉被告张贺钦、张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徐伟,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张贺钦,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张俊杰,男,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贺钦之子。 原告徐伟诉被告张贺钦、张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2015)息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徐伟,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张贺钦,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俊杰,男,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贺钦之子。

原告徐伟诉被告张贺钦、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贺钦、张俊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夏庄镇从事粮食收购业务,2013年麦收后,原告将自己家所收小麦卖给二被告,因为是熟人,二被告当时没有给付原告小麦款,只是给原告写了张欠条,说过几天就给付。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偿还了一部分欠款,还剩余24640元欠款未付。二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更换了原欠条,就再也不给付所欠的粮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的粮食款24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贺钦、张俊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称欠款是事实,目前资金有限,请求给予一定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贺钦及其家人原在息县夏庄镇街北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原告徐伟经常将收购的粮食销给被告张贺钦,张贺钦向徐伟出具条据,以后凭条据进行结算。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凭条据进行了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粮食款24640元,被告张俊杰向原告徐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我欠徐伟麦钱《24640元》《贰万肆仟陆佰肆拾圆整》张俊杰张贺钦2013年6月28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640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贺钦收购原告徐伟的粮食,被告张俊杰给原告出具了24640元的欠款字据,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贺钦、张俊杰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负有按时清偿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徐伟要求被告张贺钦、张俊杰给付粮食款24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贺钦、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伟粮

食款24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张贺钦、张俊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