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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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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徐某,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代其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

被告徐某,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某某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代其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31日生长子徐某甲,2006年7月31日生育次子徐某乙。婚后在双方的老家建房一套,无其它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常常使用家庭暴力。至今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

法院,要求离婚,抚养长子徐某甲,夫妻共同房产归次子徐某乙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3月举行婚礼,2006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31日生育双胞胎,长子取名徐某甲,次子取名徐某乙。目前两小孩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双方在外地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有多次殴打行为,双方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三份证人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进一步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又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两个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5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对财产问题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婚生子徐某甲、徐某乙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易某某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6000元,2015年开始至小孩满

18周岁止。原告有适时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提供便利。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