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朱正芳,女,195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任涛、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峰,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朱正芳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涛、汤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原告已缴费至2014年。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肾萎缩住院治疗后行右肾切除术。今年5月20日申请保险赔付,被告拒赔。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构成高度残疾,依合同第四条,被告应支付高度残疾保险金3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 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朱正芳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每年缴纳保费2490元,当年9月8日生效。该合同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第三项约定为:“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支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关于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1)。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2)。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3)。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14)。”原告自2008年至2014年的保费已交。2015年3月18日至4月9日,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有右肾结石并右肾萎缩,后做了右肾切除术。2015年5月22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以原告“所患疾病不属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合同继续有效”,下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保费缴纳票据、住院病历、出住院证、诊断证明、拒绝给付保险金通 知书及有关票据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赔偿金,即3万元,但原告的情形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高度残疾情形及注释,因此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正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朱正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