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周贵恒。 委托代理人张听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保国,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上诉人黄保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黄保国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使用,但在超过规定期限后未及时还款使信用卡一直处于透支状态,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构成恶意透支,因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起诉。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原审裁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思想不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中民二初字第1063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黄保国涉嫌犯罪证据不足,即使认为涉嫌犯罪也应依法移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