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田某,女,汉族,村民。 原告田某诉被告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贾某某于199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田某甲。2001年1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田某乙。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一直存在家庭暴力。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婚生两男孩各抚养一个。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生活二十多年了,两个小孩正在学习期间,对小孩影响不好。我打原告的情况是有,哪有不吵架、打架的。我向法庭保证,以后没有这些事。现在不想分开,等小 孩成家了,再说离婚的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9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田某甲。2001年1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田某乙。非婚生长子田某甲出具证明,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田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贾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双方对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长子田某甲已经16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田某一起生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长子田某甲由原告田某抚养,非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均有适时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应提供便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