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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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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梅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卢某某,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2015)息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梅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某某,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腊月份举行婚礼,2010年3月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3月生育一子梅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顾。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又一直想将原告爷爷的房屋据为己有,双方常因此生气吵架,被告还和原告家人争吵。2013年8月,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也有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原告草拟离婚协议,但被告向原告索要太多钱款导致未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将原告的存款及做生意的钱款和账本一起带走。被告的行为让双方的感情走到尽头,双方夫

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未尽任何抚养教育义务,且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共欠外债85000元,应有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共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认识后互相产生好感,并相处了一年多,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互敬互爱,互帮互助,进一步增进了夫妻感情。儿子梅某某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更多乐趣。近一年来,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是为补贴家用,而非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中虽有小吵小闹但远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不准原、被告离婚。2、原告称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不是事实。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在夏庄街上居住,原告父母在老家居住,孩子一直由被告带着,原告父母根本没有看过孩子。孩子上幼儿园,被告一边做生意,一边接送孩子上下学,幼儿园的费用也是被告缴纳的,被告还保存有学费缴纳票据。近一年来,因被告外出打工,才将孩子交给原告

父母照看。3、原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原告父母明确答应将位于夏庄镇大十字街北路东的两间两层门面房赠与原、被告,被告还交了6000元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婚后,被告出资8万元进行了全面装修,并购置了洗衣机、冰箱、空调、电脑、太阳能灯家用电器及家具,开始在房屋居住。该房屋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做生意时,尚有4.6万元的债权被原告母亲要走了。原告父亲办理砍伐证时,被告垫付2570元。上述财产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却予以隐瞒。4、原告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状中称的85000元债务并不存在,相反,原、被告为了做生意,被告向亲戚借款10.2万元,原告却只字不提。10.2万元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至今未还,因家庭财产实际上在原告保管控制,该债务应当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娜、雍敏、范蕊、李卫芳、卢琼、卢明珍出具证明材料各一份;2、证人范丽、朱玉华(又名朱超)、卢治种、卢耀国、范振缄、卢明星出庭作证;3、装修门面房水电材料清单、木工材料清单各一份;4、购买电视机、电冰箱票据、电费票据各一份;5、婚生子在息县夏庄镇七彩童年幼儿园学费收据三张;6、做生意期间销货计数单十三张;7、货单若干张;8、办理采伐许可证收费票据二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举行婚礼,2010年3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

记手续。2010年3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梅某某。2014年正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将孩子梅某某交与原告父母照看。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如其诉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原告以证人系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而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卢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梅某请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被告卢某某不同意离婚。现婚生子梅某某年龄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多沟通,相互理解,彼此珍惜难得的姻缘,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梅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梅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子明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张劲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