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闫成明,男,1967年1月23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张贺钦,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闫成明诉被告张贺钦、张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贺钦、张俊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夏庄镇从事粮食收购业务,2014年下半年,被告收购原告的稻谷,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稻谷款75000元,当时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的粮食款7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贺钦、张俊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称欠款是事实,目前资金有限,请求给予一定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贺钦及其家人原在息县夏庄镇街北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原告闫成明经常将收购的粮食销给被告张贺钦,张贺钦向闫成明出具条据,以后凭条据进行结算。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凭条据进行了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粮食款75000元,被告张贺钦向原告闫成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闫成明稻谷款柒万伍仟元(75000元)2015年2月17号张贺钦周妮”。“周妮”系张贺钦的外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贺钦收购原告闫成明的粮食,并给原告出具了75000元的欠款字据,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贺钦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负有按时清偿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闫成明要求被告张贺钦给付粮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贺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成明粮食 款7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张贺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