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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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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叶某,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

被告叶某,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某某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2003年7月生育长子叶某甲,2009年11月生育次子叶某乙。被告缺乏修养,对原告的父母不孝敬,不履行赡养义务。2012年底,原告父亲病故,被告却没有回去与原告一同处理丧事。现在,原告的母亲也瘫痪在床,被告不管不问,从未看望过。因此,原告于2012年12月回娘家居住,照顾母亲和孩子,承担老人和孩子的生活费、医药费等费用。四年来,被告从未看过原告及孩子。被

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关于婚姻情况证明一份;2、证人李龙堂、陆有明、岑恩兰、陆秀英、黄秀余出具的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是有些矛盾,但只要好好沟通交流,是可以化解的。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希望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份同居生活,2008年10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叶某甲。2009年12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叶某乙。庭审中,原告称已分居两年之久,但被告称2015年初还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叶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长达十四年之久,现育有两个孩子,孩子年龄尚小,当事人应珍惜目前的婚姻,履行家庭责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积极有效的沟通,正确处理好矛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