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904号 被告王娟,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彦新,息县杨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建荣与被告王娟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荣、被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荣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2014年6月17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李建荣抚养。判决后王娟不服提出上诉,信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改判婚生子李某某由王娟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娟不尽抚养义务,将婚生子遗弃在我父亲那,不知去向。为此,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子李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娟代理人辩称:抚养费每月600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2014年6月17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李建荣抚养。判决后,王娟不服提出上诉,信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改判婚生子李某某由王娟抚养。判决后,被告王娟未尽抚养义务,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父亲代为照顾至今。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照顾的义务,婚生子李某某长期随原告李建荣生活,由原告父亲帮助抚养照顾,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对原告变更婚生子李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被告王娟作为李某某的母亲,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酌定为每年24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李某某十八周岁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1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李建荣抚养,被告王娟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从2015年始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完毕,至李某某十八周岁止。被告王娟依法享有子女探望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娟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审 判 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