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00号 法定代表人唐言志,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刚,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潢淮分公司与被告张彦刚、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潢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玉,被告张彦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10时30分许,原告职工楚晓辉驾驶豫SCC017号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到2223公里+96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张彦刚因雾发生堵塞停驶于超车道的豫AA0188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接触相撞,造成乘坐人任远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被告张彦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彦刚驾驶的豫AA018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在我公司大闹,为化解社会矛盾,让死者早日入土为安,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被迫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全额赔偿了死者亲属共计50万元整,死者亲属也将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本次事故是原告职工楚晓辉与被告张彦刚共同造成,应当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然而被告不闻不问,拒不支付任何赔偿,原告已单独全部向死者亲属支付了赔偿款,现依法向被告追偿,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向死者支付的赔偿款的40%共计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被告张彦刚辩称:本人车辆买的有保险,先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车辆挂靠全友公司,全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户口本复印件显示户籍农业家庭户口,我们认为死亡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商丘学院学籍信息,商丘学院只能证明在商丘学院上学,无法证明生活。协议书无异议。对黄淮公司赔偿金过高的,我们认为单方达成的协议,我们有权对赔偿的数额重新核定。本次事故造成2死1伤,请合理分配保险限额。请求合理损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三责险按百分30比例予以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0时30分许,原告职工楚晓辉驾驶豫SCC017号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到2223公里+96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张彦刚因雾发生堵塞停驶于超车道的豫AA0188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接触相撞,造成楚晓晖、乘坐人任远玲当场死亡,余瑞侠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楚晓辉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彦刚负次要责任,任远玲、余瑞侠乘车,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张彦刚驾驶的豫AA018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潢淮分公司与死者任远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任远玲亲属共计50万元整。死者任远玲系农业户口,为商丘学院在校学生。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任远玲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明身份情况; 2.驾驶证、行车证等;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4.保险单等。 5.协议书、证明等。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彦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对死者任远玲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的3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彦刚、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死者任远玲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精神抚慰金:80000元; 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 3.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 4.办理丧葬人员费用:3000元。 上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90301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均已另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费用、死亡伤残费用、财产损失费用和商业险保险应由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和死者按比例受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 余瑞侠:10000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 余瑞侠:58082元+65243元+29145元+439046.1元+18831.5元+11588.6元+60000元+1200元+3000元+10000元=696136.2元 任远玲:290301元 楚晓辉:663480元 余瑞侠: 696136.2元×(110000元÷(696136.2元+290301元+663480元)]=46412元 任远玲: 290301元×(110000元÷(696136.2元+290301元+663480元)]=19354元 楚晓辉: 663480元×(110000元÷(696136.2元+290301元+663480元)]=44234元 三、交强险赔偿总额: 余瑞侠:10000元+46412元=56412元 任远玲:19354元 楚晓辉:4423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余瑞侠:(567362.08元+696136.2元-56412元)×0.3=362126元 任远玲:(290301元-19354元)×0.3=81284元 楚晓辉:(663480元-44234元-20000元)×0.3+20000元=199774元 余瑞侠:362126×(300000元÷(362126元+81284元+199774元)]=168906元 任远玲:81284元×(300000元÷(362126元+81284元+199774元)]=37913元 楚晓辉:199774元×(300000元÷(362126元+81284元+199774元)]=93181元 被告张彦刚、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290301元-19354元)×0.3-37913元=4337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潢淮分公司赔偿款57267元。 二、被告张彦刚、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潢淮分公司赔偿款43371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潢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潢淮分公司,被告张彦刚、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各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 助理审判员 李艳 人民陪审员 王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