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340号 委托代理人曹玉莲,女,汉,1966年7月17日生。 原告王中仁与被告王建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仁、被告王建友的委托代理人曹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仁诉称:2014年6月3日8时许,在项店镇魏店村张西组,被告王建友无缘无故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下血肿、额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额项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36000余元,但对后期费用及残疾赔偿金未予赔偿。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费用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友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有精神病,之所以发生打架事件,也和原告语言、行为上刺激被告有关。我们愿意赔偿,但是现在赔不起,我们的生活也很苦难,没有收入来源,可以把低保的钱赔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中仁与被告王建友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3日8时许,被告王建友在项店镇魏店村张西组西边小路上与村民王中仁发生纠纷,用铁锹将王中仁打伤,致王中仁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下血肿、额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额项叶脑挫裂伤,后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建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中仁各项损失36217.3元。原告王中仁以后期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未予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费用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息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王中仁与被告王建友发生纠纷,致原告王中仁受伤,被告王建友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未提供后期治疗以及构成伤残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中仁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50元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审 判 员 涂道斌 代理审判员 熊懿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